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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信秀玉与包林林、包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秀玉,包林林,包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524号原告信秀玉,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包林林,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包福平,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包林林之父。原告信秀玉与被告包林林、包福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林林、包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秀玉诉称,2012年5月17日中午,被告包林林驾驶摩托车在魏桥电厂与骑乘电动三轮车的刘文军相撞,造成乘坐在电动三轮上的原告受伤住院,当天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包林林与被告包福平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现在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24.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林林、包福平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信秀玉与被告包林林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原告方是原告丈夫刘杰成签名,被告方是包林林和其父包福平签名。证明2012年5月17日中午,包林林在魏桥电厂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与刘文军(在魏桥干活的人)骑乘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坐三轮车的原告信秀玉严重受伤,被告包林林与被告包福平自愿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当天被告包林林交给原告方现金1000元。2号证据,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当天中午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5月31日出院。医生建议一个月后门诊复诊。3号证据,医疗费单据四张、交通费单据1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用14697.62元,交通费计款480元。4号证据,黑龙江省宇林建筑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黑龙江省宇林建筑公司打工,每天工资80元,误工三个月。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华纺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滨州中海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刘松松、刘迎霞是原告的子女,在住院期间陪护,护理损失分别为刘松松为1525.53元(月工资3269元÷30天×14天),刘迎霞为1166.67元(月工资2500元÷30天×14天),合计为2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元=42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520元(80元×44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包林林、包福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中午,被告包林林驾驶摩托车在魏桥电厂与骑乘电动三轮车的刘文军相撞,造成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信秀玉受伤,原告当天住进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当天下午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包林林与被告包福平(包林林之父)承担原告信秀玉的一切损失,并当场交付医疗费用1000元。原告信秀玉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4697.62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3520元(原告在黑龙江省宇林建筑公司工作,每天80元,住院14天,医生建议1个月后复诊按30天计算,80元×44天),护理费2692.2元[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子女,儿子刘松松在滨州中海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69元,女儿刘迎霞在华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原告的护理费用为(月工资3269元÷30天×14天)(月工资2500元÷3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3元×14天),以上损失共计21431.82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两被告外出不归下落不明,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包林林驾驶摩托车在魏桥电厂与骑乘电动三轮车的刘文军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信秀玉受伤,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包林林与被告包福平承担原告信秀玉的一切损失,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被告包林林侵权后,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包林林、包福平应当赔偿原告信秀玉的合法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信秀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已支付1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林林、包福平赔偿原告信秀玉经济损失20431.8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包林林、包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玉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