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蔡大林与王贤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大林,王贤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94号原告蔡大林。委托代理人王霞,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辉,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贤国。原告蔡大林诉被告王贤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张朝辉,被告王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大林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xx农场xxx台路段正常行走,被告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将原告腿部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当场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9天,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X级伤残。被告支付医疗费后拒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70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035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5,906元、交通费1,380元、误工费15,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83,70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贤国辩称,事故认定书交警未向我送达,当时签名时事故认定书上是空白的;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系农村居民就不存在误工费用;原告在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均是我垫付的。原告蔡大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3、暂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始在武汉市东西湖区xx办事处xx台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4、农业土地资源租赁合同书,原告从事农业工作;5、出院小结,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被告王贤国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王贤国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评价分析,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4被告王贤国提出异议不成立,从2011年4月始原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xx办事处xx台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蔡大林,湖北省洪湖市农村居民,但从2011年4月始在武汉市东西湖区xx办事处xx台xx号xx栋xx单元xx楼xx号居住、生活。被告王贤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险。2013年2月8日20时左右,原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xx农场xxx台路段正常行走,被告王贤国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当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000711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贤国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蔡大林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出院诊断: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院外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王贤国支出原告蔡大林的住院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人民币24,034.56元(法院调取原告的用药清单)。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5日对原告蔡大林作出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33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大林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2,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蔡大林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王贤国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在路上行走的原告蔡大林相撞,造成原告蔡大林受伤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贤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大林不负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确认700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元。根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4,034.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35元(69天×15元)、营养费1,035元(69天×1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残疾赔偿金416,380元(20840元×20年×10%)、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5,234.67元(7,852元/12个月×8个月),共计人民币93,119.23元,扣减被告王国贤垫付款24,034.56元,被告王贤国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9,084.6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国赔偿原告蔡大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9,08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蔡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9元(原告蔡大林已预交),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1,419元,由被告王贤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瑾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