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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亓民祥、张恒、翟荣彬、毕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亓民祥,张恒,翟荣彬,毕桂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博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荣增。委托代理人韩广利。被告亓民祥。被告张恒。被告翟荣彬。被告毕桂芳。原告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亓民祥、张恒、翟荣彬、毕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东、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荣增、韩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民祥、张恒、翟荣彬、毕桂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亓民祥经莱芜市汇发物资有限公司经销,由被告张恒、翟荣彬、毕桂芳担保与我公司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亓民祥购买我公司SEM630B装载机一台,车号1358。合同签订后,被告亓民祥仅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05000元未支付。鉴于被告张恒、翟荣彬、毕桂芳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张恒、翟荣彬、毕桂芳都应对未付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我公司的货款105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亓民祥、张恒、翟荣彬、毕桂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亓民祥签订编号为11075004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亓民祥以186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SEM630B装载机(车号为1358)一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应付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8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8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2月8日,应付金额分别为93000元、15500元、15500元、15500元、15500元、15500元、155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将上述装载机一台交付被告亓民祥,被告亓民祥仅支付原告货款81000元,余欠105000元未付。2011年8月8日,被告张恒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被告翟荣彬、毕桂芳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上述两份担保书载明:担保人对买方对贵公司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买方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贵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未付金额、费用、延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以及贵公司因担保人或买方违约而产生的所有损失、花销、赔偿义务、法律程序费用(含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和律师费用。同时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2年2月8日的次日,即自2012年2月9日开始,以货款10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担保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材料所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约或依照法律规定及时给付货款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确定了装载机的价格,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装载机交付被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亓民祥支付所欠货款105000元,被告张恒、翟荣彬、毕桂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2年2月8日的次日,即自2012年2月9日开始,以货款10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亓民祥、张恒、翟荣彬、毕桂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民祥偿还原告山东山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9日开始,以货款10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恒、翟荣彬、毕桂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恒、翟荣彬、毕桂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亓民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审 判 员  王文东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