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忙阿金、武彩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忙阿金,武彩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1号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号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沈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卫国,职工。被告:忙阿金,项目经理。被告:武彩芳,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忙阿金、武彩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武彩芳名下的与被申请人忙阿金夫妻共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港花园×幢的房产(产权证号:2009-×××)或其他等额财产予以保全(保全价值275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2012)甬象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对该财产予以查封。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卫国,被告忙阿金、武彩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起诉称:原告下属宁波分公司曾为被告忙阿金向孙玉如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忙阿金逾期未归还孙玉如借款而成讼,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俩被告未适当履行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履行了民事调解书项下的付款义务2705000元,以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对俩被告享有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705054.6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3‰计算)。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向孙玉如提供担保的事实。2.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被法院责令支付执行款的事实。3.电汇凭证1份,证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已支付2705000元的事实。4.业务收费凭证1份,证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时支付了54.6元费用的事实。5.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1份,证明执行法院已收到原告代两被告履行2705000元的事实。被告忙阿金、武彩芳答辩称:1.原告为两被告向孙玉如借款提供担保事实,原告为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垫付2705000元也是事实。2.被告忙阿金是原告宁波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有工程款未结算,要求被告忙阿金可向原告结算的工程款在本案款项中抵扣。3.原告主张月利率按13‰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最多只能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按(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原告及原告下属的宁波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对被告所有的座落在象山县××花园××房产价款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经法院强制执行,而是自动履行,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已将象山县××花园××房产已处理的事实,则原告没有资格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被告忙阿金、武彩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忙阿金、武彩芳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长城公司下属宁波分公司为被告忙阿金向孙玉如借款提供担保。后孙玉如将忙阿金、武彩芳、长城公司及长城公司下属宁波分公司诉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经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忙阿金、武彩芳给付原告孙玉如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77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9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10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77万元于2012年11月10日前付清。二、若被告忙阿金、武彩芳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且原告有权就上述未支付款项总额申请法院执行。三、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被告武彩凤名下的位于象山县金港花园5幢(产权证号:2009-0130**)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价款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孙玉如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10月19日前履行。后长城公司将被告忙阿金、武彩芳未履行的款项2705000元于2012年12月18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汇至浙江省长兴县法院,为此,原告支出了手续费、电子汇划费共54.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忙阿金、武彩芳向孙玉如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已为该担保支付了担保款2705000元及为此支出了手续费、电子汇划费共54.1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湖长矿商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1份、执行通知书1份、电汇凭证1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1份、业务收费凭证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等所证实,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向孙玉如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忙阿金、武彩芳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忙阿金、武彩芳给付担保款2705000元及为履行担保义务而支出的手续费等费用54.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忙阿金、武彩芳支付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3‰计算),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担保追偿款,双方未约定追偿款按月利率13‰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从履行担保义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主张被告忙阿金与原告宁波分公司之间有工程款未结算,被告忙阿金与原告宁波分公司之间是否有工程款可结算与本案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以此要求抵扣,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忙阿金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及原告下属的宁波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对被告所有的座落在象山县××花园××房产价款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经法院强制执行,而是自动履行,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已将象山县××花园××房产已处理的事实,则原告没有资格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本院认为,不论被告所有的坐落在象山县××花园××房产有否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已经为被告实际支出了担保款,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担保款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忙阿金、武彩芳给付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款270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70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忙阿金、武彩芳给付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履行担保义务而支出的手续费等费用54.6元;三、驳回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40元,由被告忙阿金、武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启荣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