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880号原告:张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在霍邱县龙潭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不知去向,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达9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位于龙潭镇庙岗街道的三间门面房屋归婚生子孙某甲和孙某乙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10日生育长子孙某甲,1988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孙某乙,婚生二子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2001年,原、被告一同到上海市务工,2004年8月,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两份房产证(房地权证蓼字第201114**号、房地权证蓼字第201114**号)显示房地产权利人为孙某甲、孙某乙。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称有共同债务15万元,但原告表示愿自行负担,不要求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霍邱县龙潭镇民政办证明、户口簿、霍邱县龙潭镇小河集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位于霍邱县龙潭镇庙岗街道的房屋三间,因房产证显示所有人为孙某甲、孙某乙,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茂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陶应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屠仁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