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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胜利、陈立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胜利,陈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剑。被告陈胜利,农民。被告陈立新,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胜利、陈立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胜利、陈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胜利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700元,保证人陈某,约定利率为10.1775‰,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该款借出后,被告陈胜利于2012年9月27日归还利息50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700元,利息3456.81元及截止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陈胜利、陈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陈胜利和陈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2009年3月30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寿山寺信用社与被告陈胜利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陈胜利,担保人为陈某,借款金额5700元,利率为10.1775‰。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有被告陈胜利、陈某的签名及捺印。被告陈胜利、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30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寺信用社与被告陈胜利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陈胜利,保证人为陈某,借款金额57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为10.1775‰,贷款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息,借款用途为建房。该款借出后,被告陈胜利于2012年9月27日归还利息50元,其余本息未还。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5700元,利息3456.81元,本息合计9156.81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胜利、陈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陈胜利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胜利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支持,被告陈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9156.81元及截止贷款还清日的利息。二、被告陈立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