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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勉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阙艳娥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阙某;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勉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阙某,女,生于1970年12月6日,汉族,农民,住勉县武侯镇莲水路******。身份证号码:6123251970********。委托代理人:金泽,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生于1968年11月7日,汉族,住勉县武侯镇莲水路******。身份证号码:6121321968********。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阙某与被告徐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泽、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徐某系邻居,同住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711地质大队武侯办事处的家属楼,被告曾数次将我家电表拉闸断电。2012年12月24日晚,被告以我家电表声音大,干扰她生活为由,谩骂我和家人。我从家中出来后,被告仍在辱骂。我便质问被告为何骂人,不料被告冲上来抓住我头发,将我脸部抓伤。我们两人撕扯在一起,后被人劝阻。711地质大队一位领导劝解后,让我先去治疗。当晚,我到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皮肤多处抓伤,需住院治疗。我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4日出院,因伤势未愈,出院后继续治疗。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21.23元、误工费800元(80元/天×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等,合计8771.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同住711地质大队家属楼同一楼层的邻居。711地质大队为便于管理,将我们两家的电表集中安装在我家卧室外边的墙上。近两年来,由于原告家的电表老化,经常发出噪声。特别是夜深人静的时候,如果原告家用电量一大,电流的滋滋声就吵得我一家无法正常入睡。加之我孩子已上高三,有时回家休息也受影响,为此我心急如焚。由于此前两家为琐事产生过矛盾,两家互不往来,我只好向711地质大队领导反映,要求给原告更换电表。2012年12月24日晚10点半,原告电表声音一会儿大一会儿小,都11点多了,吵的我无法入睡,我就用拳头在墙上砸了两拳,目的是提醒原告别把电暖器档位开高了。谁知原告和她丈夫站在她家厨房门口破口大骂我。我随即穿好衣服从家里出来回骂了他们几句。原告就从她家厨房门口扑到我家门口,一把抓住我的头发撕扯我,我为了自卫才抓住原告的头发互相撕扯。撕扯中,原告把我的一撮头发拔掉,将我面部抓伤。我母亲担心我吃亏,就从房子里出来拉着我的左胳膊往家里拽,三个人就扯在一起。此时,原告的丈夫周天保冲出来,当着前来劝架的邻居的面,在我的腰部猛踩一脚,我、我母亲及原告一起倒在了地上,我母亲的面部碰在地面。邻居张翠平把我母亲从地上拉起来扶回家。周天保又拿根木棒准备打我,周围邻居把他强行拉住才作罢。我回到家里,才发现我母亲左手有四个深深的指甲印,唯一的一颗门牙被周天保踩倒在地时碰掉了。我和母亲本准备去住院治疗,但在家人和邻居的劝说下,为息事宁人只简单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仅是皮外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我砸原告家的墙固然不对,但整个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家晚上用电量大导致电表噪音影响我休息引起,并且在纠纷中是原告夫妇先破口骂人、先动手打人导致的矛盾激化,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阙某与被告徐某均系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711地质大队职工家属,共同居住在711地质大队(勉县)武侯办事处的一栋居民楼里。双方系同一楼层隔墙而居的邻居,两家的电表集中安装在被告卧室的外墙上。因原告在用电量较大时其家电表有电流声,影响到被告休息,被告曾多次找711总队武侯办事处进行调解无果。两家因此及其他琐事导致不和。2012年12月24日晚近11点,被告徐某认为原告阙某家电表的电流声影响其休息,就用拳头在室内墙上砸了两下,以提醒一墙之隔的原告家注意。原告阙某遂与其夫周天保从家中出来,在两家的楼梯口质问被告。被告从室内出来,原告与之发生争吵,二人互相辱骂并厮打。被告之母王桂莲闻讯,即出门拉劝。后经同楼居住的王宏强、张翠平等人拉劝将原、被告分开,双方各自回到家中。被告徐某向勉县公安局武侯派出所报警。武侯派出所干警调查了解,发现原告脸部被抓伤,被告头发被抓掉一撮,其母王桂莲一颗牙齿脱落,遂告知双方先治伤。原告阙某在2012年12月26日零时50分在勉县医院急诊科就诊,被诊断为:面部皮肤抓伤(多处)。并转口腔科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0天至2013年1月4日以治愈出院,花用医疗费2513.03元。同年2月4日,原告在汉中3201医院医学美容科门诊,花费医疗费508.20元。同年5月8日,原告在勉县超英美容美体中心购买1500元康肤系列产品。2013年6月3日,原告阙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赔偿各项损失计8771.23元。审理中,调解无果。另查明:原、被告此次纠纷后,711总队武侯办事处安排电工给阙某家换装了电表。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双方身份证复印件、711总队武侯办事处的证明,勉县公安局武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照片,询问王桂莲、周天保的笔录,证人王宏强、张翠平等的证词,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医嘱单,原告的医疗费收据,超英美容中心证明,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原、被告由争吵至辱骂,继而厮打的过程,当事人均难以提交有力证据支持其诉辩。原告之夫周天保及被告之母王桂莲的证词互有冲突,且均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仅就能互相印证的纠纷时间、地点、起因及参与人予以采信。无利害关系人王宏强、张翠平之证言,囿于夜深光线黯淡及到场稍晚,难以还原纠纷经过,但对纠纷后果的陈述,本院结合武侯派出所的处警记录予以综合认定,即原告阙某脸部被抓伤,被告徐某头发被抓掉一撮,其母一颗牙齿脱落。根据一般女性在狭窄空间厮打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原告阙某脸部被抓伤系被告徐某所为,徐某头发被抓掉一撮系原告阙某所为。被告徐某对原告阙某脸部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阙某对自家电表噪音扰邻不仅没有歉意,在原告砸墙提醒后反而伙同其夫主动出门隔墙质问,显然有挑衅之意,继而引发了事端,其对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病案中,其就住院日期修改了三处,均将机打的12月26日修改为手写的12月25日,虽均加盖有勉县医院医务科的公章,但病案中其余记录如入院主诉、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急诊科挂号收据、住院医、住院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均仍载明其入院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综合认定原告住院就诊日期应为2012年12月26日而非2012年12月25日。原告虽与纠纷间隔一天住院治疗,因有武侯派出所调处时“各自先治伤”的初步处理意见,故亦能确定原告阙某的损害后果与12月24日晚发生的纠纷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从勉县医院出院时载明为“治愈”,故其于2013年2月4日在汉中3201医院医学美容科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及同年5月8日在勉县超英美容美体中心购买康肤品的费用,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伤势未愈”的自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阙某无固定工资收入,本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综合确定其误工费为80元/天,护理费为70元/天,营养费为20元/天,住院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酌定为80元。原告阙某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纠纷并未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也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阙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13.03元、误工费800元(80元/天×10天)、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80元等,共计4593.03元,由被告徐某赔偿3215元(4593.03元×70%)。定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清结。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负。驳回原告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阙某负担30元,被告徐某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晏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英强本法律文书于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