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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勇、魏忠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勇,魏忠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该行吴山支行职工。被告:陶勇,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忠好,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陶勇、魏忠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忠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陶勇曾向我行借款49,000元,并由魏忠好为其提供担保,但逾期未还贷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陶勇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判令魏忠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勇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49,000元借款中,魏忠好应承担3万元,我应承担19,000元。等法院判决出来后,我就把这19,000元本金及利息还给银行。被告魏忠好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以证明借款人借款和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陶勇质证时无异议,被告魏忠好未到庭质证。两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12月30日,陶勇以购农用车机为由与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所属吴山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日,魏忠好为陶勇的贷款和吴山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11.808%,逾期则加收30%的罚息等;保证合同约定:魏忠好为陶勇的49,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吴山支行发放了该笔4,9000元的贷款。因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安徽长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9月份经安徽银监局批复更名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吴山支行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予保护。贷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本付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能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本息,并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4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后按逾期年利率15.3504%计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魏忠好对被告陶勇的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向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为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珊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