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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宓春晓与嵊州市浦口街道上江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浦口街道上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春晓,嵊州市浦口街道上江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浦口街道上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宓春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清琳。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上江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胡XX。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上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叶XX。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慧勇。原告宓春晓与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上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江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浦口街道上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健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清琳、上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叶XX、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宓春晓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也在上江村。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已被征用,而且被告已收到了征地后的土地补偿费。2011年4月2日,二被告召开会议,决定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分配原则为2011年4月10日前迁入的在册户口的村民可以享受本村分配的全额土地补偿款。从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两被告已陆续发放土地补偿款16000元。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份额,已经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应分配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江村经济合作社、上江村村民委员会口头答辩称,原告的户籍登记是非农户口,没有在被告处取得土地承包权,不是被告村的村民,也不是被告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考虑到原告因学习转为非农业户口,经被告村村民代表讨论,按村民的一半享受,但原告没有去领取;被告仅在2011年4月发放了14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6000元,而且第一笔的12000元是2011年4月6日发放的,现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出生在上江村,因外出求学将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后在XX年XX月XX日将户口迁回上江村,目前户口在上江村的事实;证据2、(2011)绍嵊民初字第956号、(2011)浙绍民终字第968号、第969号、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该四份判决书中的三江街道缸山村的村民与本案原告的情况基本一致,经两级法院审理,已经得到支持,要求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案同判,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证据3、证人吴某、沈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村的土地被征用,并且收到了土地补偿款;被告在2011年4月初发布公告,并召开二委会会议,确定在2011年4月10日迁入的在册户口均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从2011年4月初开始,陆续发放了16000元;同时也证明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存在连续性,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证据4、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从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调取了被告村的现金物资领发清单,证明在2011年4月6日每人发放12000元,2011年5月28日每人发放2000元,2012年1月18日每人发放800元,2012年6月20日每亩田发放1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不是被告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被告村村民的待遇。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除了对发放的16000元有异议外,其他情况是事实的。对证据4认为实际只发放了14000元,另外的2012年6月20日发的是大田的青苗补偿费,2012年1月18日发的是利息款。二被告当庭提交了:证据5、上江村会议记录单一份,证明经过讨论决定截止2011年4月10日在册的村民可以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像原告的情形只能享受村民一半的待遇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会议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该享受同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的户口簿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发,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对证据3中除发放数目外的其余内容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能证实二被告在2011年4月至今已按每人14800元的标准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对证据5,能证实二被告经讨论,对截止2011年4月10日户口在上江村的村民可以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而原告只能享受一半待遇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在嵊州市浦口街道上江村,当时其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后原告外出读书,其户籍从该村迁出转为非农户口,原告完成学业后,其户籍于2004年1月6日从绍兴迁回嵊州市浦口街道上江村环村西路66号。近年来上江村的土地陆续被征用,二被告已收到了征地后的土地补偿款。2011年1月27日,二被告召开会议,决定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分配原则为2011年4月10日前迁入的在册农业户口的村民可以享受本村分配的全额土地补偿款,而本案原告因读书户口转为非农户口、目前户口在上江村的只能享受一半的待遇。从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两被告已陆续按每人14800元的标准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因原告不同意二被告的分配方案,至今未领取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户籍在被告村,其虽因外出求学将户口转为非农户口,但其并未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并长期在被告村生产、生活,应认定为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利。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平等分配权,应予纠正。而被告从2011年4月至今已按每人14800元的标准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对此份额,原告也有权享有;在2012年6月20日二被告以每亩1000元的标准发放的大田补偿费,系土地被征用后的青苗补偿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发放,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案中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最后一次的分配是在2012年的1月18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浦口街道上江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浦口街道上江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宓春晓土地补偿款148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宓春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二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健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绍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