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执字第1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谢昭希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谢昭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执字第1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高铁兵,行长。被执行人:谢昭希,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31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谢昭希信用卡纠纷一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谢昭希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人民币40353.32元以及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自2011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2年10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6593.73元,滞纳金人民币1797.47元,超限费人民币1098.70元,迟延履行金人民币1658.8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5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元、执行费人民币635.1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查询,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谢昭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穷尽了执行措施,但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珠香法执字第1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祖培审判员 蓝伟强审判员 李 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