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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遵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周遵龙。委托代理人周祖灿,男,系异议人儿子。申请执行人钟黎明。被执行人清新县中信加油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新1**国道乐园新桥头,组织机构代码19768255-0。法定代表人邱召敏,经理。申请执行人钟黎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清新县中信加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加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做出(2012)深宝法执字第771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中信加油公司的加油站油棚、油站办公楼、衡信加油机13台、临时建筑(配电房)、临时建筑(杂物宿舍)、临时宿舍(财产状况详见查封财产清单)。利害关系人周遵龙遂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查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00年8月10日与广州市广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签订《合同书》,承包广诚公司位于清新县太和镇乐园管理区力源加油站对外营业设施,约定扩建所需的资金由异议人承担,承包期限至2006年6月30日止。2006年6月23日,异议人与广州粤兴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粤兴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异议人继续承包经营位于清新县太和镇乐园管理区清新中信加油站,并由异议人对加油站跑道、加油机的维修,投入200万负责修理。承包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止。2008年11月6日,异议人与粤兴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异议人对清新县太和镇乐园管理区清新中信加油站经营权的承包期到2015年10月30日止。为此,异议人再需投入100万元用于维修加油站油棚。同时约定粤兴公司发包前的债权债务等一切费用由粤兴公司自行负责。由此可知,法院查封的6项争议财产或属异议人承包经营油站所需的设备设施,并且异议人这么多年以来出巨资修建起来的。法院在2013年8月17日所出具的(2012)深宝法执字第7710-2号执行裁定书,这在程序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未对异议人的此项理由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钟黎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信加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8月17日做出(2012)深宝法执字第771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186,558元及利息,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5月23日,本院依据(2012)深宝法执字第7710-2号执行裁定书现场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乐园村107国道北320号的加油站油棚、油站办公楼、衡信加油机13台、临时建筑(配电房)、临时建筑(杂物宿舍)、临时宿舍(财产状况详见查封财产清单),并制作了查封财产清单。本院认为,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做出的(2012)深宝法执字第77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186,558元及利息,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具有向后的时效性,对异议财产进行查封,是执行前述裁定书的具体行为,虽然是在2013年5月23日才实施,但依然在该裁定书时效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认为查封异议财产的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周遵龙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志亭审判员  杨继周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m]Wae#ggage:ZH-CN;mso-bidi-language:AR-SA’﹥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