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0年3月10日,汉族,安康市人,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程本利,系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679年3月10日,汉族。安康市人,住本区恒口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23日生育长子李甲,2005年4月29日生育次子李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缺乏沟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夫妻异地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长子李甲由被告抚养教育;次子李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儿子,为了家庭生活,我常年在外奔波,忙于赚钱生活,缺少对原告的体贴爱护。2007年8月原告趁我在上海打工期间,在家里和他人关系暧昧。2008年初我们一同到上海,同年4月15日原告不辞而别,经公安报警核实说是跟张XX跑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可以原谅原告的过错,愿意和其继续生活下去,如原告执意要离婚,我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都必须随我生活,我可以不要原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当庭举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23日生育长子李甲,2005年4月29日生育次子李乙。婚后夫妻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缺乏语言沟通,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原、被告一同外出到上海打工,同年4月原告陈某某另行到别处打工,自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基础差。婚后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直至发展到夫妻外出异地打工,长期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长子李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教育,次子李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用由其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