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永新、刘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新,刘超,辛银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新,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固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固安县。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河北省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邢增洪,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超,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文安县。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河北省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银西,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蔚县,汉族,个体,小学文化,住蔚县。2002年12月22日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非法采矿罪被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刑诉字〔2013〕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新、刘超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辛银西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宣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王永新、刘超在霸州市北杨庄村一处平房内非法生产制造雷管2万枚,卖给被告人辛银西。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永新、刘超等人在霸州市北杨庄村一处平房内非法生产制造雷管被依法查获,并当场扣押成品雷管28300枚。2010年10月份至2010年底,洪志军、刘金辉组织张娣、魏杰、王海永(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刘超等人在高碑店市白沟镇友谊医院附近的“大众超市”出租房内非法生产制造雷管20余万枚。2011年7月份至2012年1月9日,洪志军、刘金辉组织张娣、魏杰伙同被告人王永新等人在高碑店市白沟镇魏庄村先后租用4处民房非法生产制造雷管260余万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新、刘超、辛银西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王永新、刘超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辛银西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永新、刘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辛银西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永新、刘超辩称其只出卖过一次共计1万枚雷管。被告人王永新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王永新卖出2万枚雷管证据不足,王永新之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刘超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刘超系从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辛银西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辛银西买卖二次2万枚雷管证据不足,所买卖雷管是否具有爆炸性能欠缺证据,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新、刘超等人曾受洪某军(另案处理)雇佣在高碑店市白沟镇非法制造雷管。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永新、刘超在霸州市北杨庄村建福胡同11号出租房内非法制造雷管1万枚,并由王永新联系将雷管卖给被告人辛银西。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永新、刘超组织工人在该窝点非法制造雷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成品雷管28300枚及制造原料、设备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实,其在高碑店市白沟镇“大众超市”旁一二层楼房内打工生产雷管,老板是洪某军,还有刘某1、刘超、王某2、魏某等人。王某2、刘超负责管理工人,活多时也制作成品,刘超还配制红药。到魏庄村生产时,洪某军找了一个姓王的本地人负责管理。证人魏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所证基本一致。2、证人吴某1证实,2011年10月份,其到白沟镇魏庄村一个工厂打工,生产一种叫预热管的产品,当时老板姓洪。上班时老板说干活时要轻拿轻放,小心碰撞,不能吸烟。2012年5月初,当时在魏庄上班时认识的王永新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霸州市生产预热管。5月20日,其与母亲王某1、表嫂杨某、侄女申某来到霸州,后来又来了一个东北的工人。在此处的另外有一个叫刘超的男子,还有一个挺胖的男子。吴某1证言得到证人王某1、杨某、申某、谷某1证言的印证。3、刘某2供述,2012年4月份,其给王永新送过一次货物交给秦皇岛的“李哥”。4、霸州市公安局公(冀廊)勘(2012)810316号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位于霸州市北杨庄村建福胡同11号出租房。现场扣押成品雷管28300枚、1号白色粉末13公斤、2号白色粉末38公斤、3号白色粉末4.5公斤、白色颗粒800公斤、藕荷色物质41公斤、茶罐7个(内有藕荷色少量物质)及雷管壳、成束电线、石蜡、台式钻床、捣机等物。现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永新、刘超辨认后确系制作雷管现场。5、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2)3111、433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现场1号、2号、3号白色粉末的主要成分均为太安;藕荷色粉末和藕荷色物质的主要成分均为硝酸肼镍;白色颗粒状物质的主要成分为季戊四醇。现场提取雷管为自制电雷管,具备爆炸性能。6、霸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书证证实,已将在霸州市北杨庄村出租房内查获的成品雷管及原材料销毁。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2辨认出辛银西为从王永新处购买雷管的“李哥”;被告人辛银西辨认出王永新、刘某2为出卖给其雷管的人。8、蔚县(2002)蔚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12月22日辛银西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单处罚金三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罚金三万元。2003年1月2日刑满。9、同案犯洪某军供述,2011年,其在白沟镇“大众超市”出租房生产雷管时,有刘某1、刘超、王某2、张某、魏某等人。刘超主要负责管理工人,还配制红药。后来到魏庄村生产时,其又找来王永新负责管理工人。2012年初,刘超、王永新离开。10、被告人王永新供述,2011年11月份,其到白沟镇魏庄村跟着洪某军生产雷管,其与刘超都负责管理工人。2012年3、4月份,其打电话联系刘超到霸州市北杨庄村生产雷管。其与刘超生产了一万枚雷管,卖给通过刘某2介绍的秦皇岛买主,所得款用于购买生产雷管的原材料。后其找来吴某2等工人生产雷管,对工人讲生产的是电子原件,并曾在包装上标示过。后在生产时被抓获。11、被告人刘超供述,2010年,其到白沟镇跟着洪某军生产雷管。后王永新也跟着洪某军生产雷管。2012年3、4月份,王永新联系其到霸州市北杨庄村生产雷管,并找来刘某2运货。在没找来吴某2等工人前,生产了一万枚左右,由王永新卖出。其对工人说是生产电子感应器,包装上也标示过。12、被告人辛银西供述,2012年3、4月份,其通过刘某2联系从王永新处购买过一万枚雷管,货物送到秦皇岛卖给了姓孙的男子。对于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刘超、王永新分别受洪某军等人组织在高碑店市白沟镇非法制造雷管20余万枚、260余万枚的指控,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超、王永新分别受洪某军雇佣在白沟镇非法制造雷管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二人参与非法制造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仅将此事实认定为影响二被告人量刑的情节。对于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王永新、刘超将2万枚雷管卖给辛银西的指控和被告人王永新、刘超提出仅出卖1万枚雷管的辩解以及被告人王永新、辛银西的辩护人提出买卖2万枚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辛银西供述两次从王永新处购得2万枚雷管,但王永新、刘超对出卖雷管的次数和数额均予以否认。以上证据相互矛盾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买卖雷管数额为2万枚。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永新、刘超的辩解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新、刘超非法制造、买卖雷管;被告人辛银西非法买卖雷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新、刘超之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辛银西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永新、刘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超辩护人提出刘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超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并负责原料配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辛银西辩护人提出辛银西所买卖雷管是否具有爆炸性能欠缺证据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永新、刘超、辛银西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永新、刘超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辛银西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新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超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三、被告人辛银西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少华审判员 王振利审判员 刘永强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国志王同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