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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麻晓建与李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晓建,李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37号原告:麻晓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兴。被告:李忠华。原告麻晓建与被告李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麻晓建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晓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3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42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底还款2万元,2013年4月底还款2万元,2013年5月底还款1万元,2013年6月底还款42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并没有在2013年3月底还款2万元。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200元,但被告借故推托,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查询信息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忠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忠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被告李忠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42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麻晓建现金伍万肆仟贰佰元整(¥:54200元)。还款方式:2013年3月底还款20000.00元,2013年4月底还款20000.00元,2013年5月底��款10000.00元,2013年6月底还款4200.00元。注:2013年前借条已付清。见证人:李雪松。借款人:李忠华。2013年3月3日。”被告李忠华在签名及借款金额处按指印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麻晓建与被告李忠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麻晓建借款本金54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李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本顺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