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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市法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黄军翔诉遵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军翔,遵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军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小猛,局长。上诉人黄军翔诉遵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3)遵县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黄军翔及其家人以2008年与姚小兵签订的土地补偿过低为由,对现在该土地上进行房产开发的遵义县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虾子镇米兰社区迎宾苑小区建设工地,采取拉来泥土堵塞通道等方式阻止该工地施工,导致该公司的生产无法正常进行,为此,被告遵义县公安局作出遵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黄军翔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原告黄军翔因土地补偿过低为由,到在该土地上进行房产开发的遵义县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虾子镇米兰社区迎宾苑小区建设工地阻止施工,导致该公司的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的违法行为,应受到处罚。被告依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黄军翔提出被告所调查的王光明的陈述不完整,被告的处罚不公平等,是行政乱作为,请求确认被告遵义县公安局作出的遵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军翔要求确认被告遵义县公安局作出的遵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军翔负担。宣判后,黄军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确认遵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一家所有的承包责任地950平方米未经征地、审批等程序即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出让给遵义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上诉人多次向政府部门及佳浩房开公司反映未果,才被迫阻工,上诉人一家在阻工时还遭到佳浩房开公司纠结的黑社会分子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等凶器进行毒打,上诉人报警后,虾子派出所对佳浩房开公司行凶人员视而不见,只对上诉人一家进行处罚,故意打压上诉人,袒护恶人,其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乱作为,应确认其违法。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正,应依法纠正。被上诉人遵义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也无法律规定。对黄军翔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案外人遵义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经遵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其开发建设的虾子镇米兰社区迎宾苑小区建设用地系通过遵义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拍卖有偿取得。建设项目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本院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遵义县公安局接受报案后,根据调查认定:2013年1月7日,黄军翔及其家人以2008年与姚小兵签订的土地补偿过低为由,对现在该土地上进行房产开发的遵义县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虾子镇米兰社区迎宾苑小区建设工地,采取拉来泥土堵塞通道等方式阻止该工地施工,导致该公司的生产无法正常进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上诉人黄军翔对阻工事实不持异议。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阻止遵义县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行为是否合法。首先,遵义县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上诉人黄军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违法,该公司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的建设施工活动受法律保护。其次,上诉人黄军翔及其家人认为土地补偿过低,或者征地审批程序不合法,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黄军翔及其家人到建设工地阻止施工,导致遵义佳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生产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受到处罚,被上诉人遵义县公安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军翔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军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东审判员  黎光勇审判员  漆文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再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