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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丽形与陈建光、贾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形,陈建光,贾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44号原告:林丽形。委托代理人:吴建伟,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陈建光。被告:贾洁。委托代理人:曾伟、张勇,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代表人:黄国强。委托代理人:李雅。原告林丽形与被告陈建光、贾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形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被告贾洁的委托代理人曾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形诉称:2011年1月3日上午8时26分许,原告乘坐由许计划驾驶的市区10511号人力客运三轮车,正常行经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179号前地段时,遭遇被告陈建光驾驶牌号为浙C×××××的轿车右后视镜撞击,致使人力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颜面部挫伤。本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建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目睹许计划被撞飞了,原告受伤后精神恍惚,担惊受怕,半夜常被恶梦惊醒,造成巨大的心理痛苦,颜面部疤痕长达5CM,半年多时间让原告难以出门见人。不得不出门时,带着口罩,严重影响工作和日常生活,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现被告陈建光下落不明,被告贾洁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建光、贾洁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710.38元(医疗费869.30元、误工费1367.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93.68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林丽形与吴斐济系母女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光共支付二人2100元。被告陈建光未作答辩。被告贾洁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号轿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陈建光和贾洁的父亲是朋友,故贾洁将车子借给陈建光使用,贾洁作为车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认可,其他的项目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免赔率为20%。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赔偿;误工费没有意见;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7天;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3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林丽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脸部损伤照片,拍摄于事故发生后三、四天,证明原告脸部受伤情况;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公司基本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成因,经过,责任认定;5、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6、门诊收费收据5份、预缴款收据1份;7、温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洁、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建光、贾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欲证明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不赔偿、商业险免赔率为20%。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贾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日上午8时26分许,被告陈建光驾驶牌号为浙C×××××的轿车行经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179号前地段时,车子右后视镜与前方向由许计划骑行的“市区10511号”人力客运三轮车(载乘客林丽形、吴斐济)尾部发生接触,随后人力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许计划、林丽形、吴斐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建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丽形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颜面部挫伤。经原告委托,2012年11月20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颊部见1.8CM×0.3CM瘢痕,周围伴3CM×1CM色素沉着。余未见明显损伤遗留痕迹;误工期限为20日、护理期限为3日、营养期限7日。浙C×××××的轿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林丽形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医疗费,结合医疗资料及医疗票据,确定为861.3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原告诉请28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3日,为329.48元,原告诉请293.68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又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故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行业标准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7638元/年标准,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20天,为1514.41元,原告诉请1367.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原告诉请6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颜面部瘢痕,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用840元,由赔偿义务人负担。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5702.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862.38元(医疗分项项下1141.3元,伤残分项项下3721.08元)。余下840元,由被告陈建光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从被告陈建光已支付林丽形、吴斐济的2100元中抵扣,余下1260元计入另案吴斐济的垫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贾洁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林丽形4862.38元;二、驳回原告林丽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陈建光负担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国豪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