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通贵、杨祥宏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贵,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杨祥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通贵。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3年6月7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4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毅,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明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杨祥宏(曾用名杨新红)。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通贵、杨祥宏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林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通贵及其辩护人陆毅、黄明光;被告人杨祥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通贵把2件炸药(共48公斤)和100枚雷管用车拉到被告人杨祥宏家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礼良(另案处理)用于建造房屋,被告人杨祥宏当场用王礼良之前汇到自己银行卡上的钱支付给被告人杨通贵。案发后,被告人杨通贵、杨祥宏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通贵、杨祥宏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祥宏的行为起到帮助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通贵、杨祥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通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通贵出售爆炸物的目的是用于基本的生产生活需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向王礼良收回爆炸物,退还所得金额,并未对社会构成严重危害;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王礼良(另案处理)因建房需要通过被告人杨祥宏向被告人杨通贵购买炸药。3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杨通贵用面包车将2件乳化炸药(共48公斤)和100枚雷管拉到被告人杨祥宏家,因王礼良外出打工便将购买炸药的钱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到被告人杨祥宏的账户,由杨祥宏将人民币3000元支付给被告人杨通贵。事后因被告人杨通贵与王礼良产生矛盾,杨通贵要求王礼良退回没有使用的炸药及雷管,并将出售炸药所得钱款全部退还王礼良。案发后,被告人杨通贵于2012年10月16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天生桥派出所投案,同日公安机关在王礼良处查获并扣押其向杨通贵购买的2件炸药和100枚雷管。被告人杨祥宏于2013年5月3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天生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隆林天生桥水泥有限公司爆破物品入库、出库登记表、电雷管轨迹清单、收条、到案情况说明、投案经过、杨通贵工作表现鉴定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香、李某香、简某芬、李某新的证言;被告人杨通贵、杨祥宏及同案人王礼良的供述笔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19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炸药、雷管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通贵、杨祥宏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通贵、杨祥宏买卖爆炸物,系因筑路、建房、整修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虽非法买卖乳化炸药48公斤、雷管100枚,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杨通贵、杨祥宏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王礼良向被告人杨通贵购买爆炸物中,因其外出打工而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请求被告人杨祥宏代为支付货款及存放爆炸物,其二人在购买爆炸物的行为中,被告人杨祥宏起到了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通贵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祥宏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通贵、杨祥宏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杨通贵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通贵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祥宏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秀芬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人民陪审员 陆善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绍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