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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至4月8日左右,被告人陈某甲趁在瑞安安阳街道隆山东路285号相约酒吧上班之机,先后三次到员工餐厅内,强行拉开被害人苏某的储物柜,共窃取人民币70余元。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233弄6幢11号欧典茶餐厅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李某放在裤子内的人民币100余元,当日下午又在该宿舍内窃取被害人陈某乙放在枕头下的人民币50余元。2013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趁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弓米弓粥店里上班之机,窃取被害人陈某丙放在厨房架子上的一部黑色Z5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20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李某、陈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销售凭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人民币2304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苏某70元、李某100元、陈某乙50元���陈某丙2084元。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