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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毕绪龙与李华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绪龙,李华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毕绪龙,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村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耀,男,山西省静乐县村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陈海啸,女,太原市,住太原市。被告李华清,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村民。委托代理人孙九岭,男,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办)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睿敏,男,该公司员工,住晋中市。委托代理人冯立,男,该公司员工,住晋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79号。负责人刘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高红,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绪龙与被告李华清、邢天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邢天锁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绪龙委托代理人李耀、陈海啸,被告李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九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睿敏、冯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绪龙诉称,2012年11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华清驾驶×××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寿阳路口与由西向东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入院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后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毕绪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华清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至今,被告均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3777.44元。被告李华清辩称,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属于醉酒驾驶,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我们只承担10%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有效期间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对原告的诉请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按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承保方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侵权人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原告的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只负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5时50分许,原告醉酒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307国道寿阳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华清驾驶其所有的×××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毕绪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华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次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眼球破裂探查术后,左额部及眉弓处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左额窦外极骨折。原告住院12天,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一周门诊复查,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348.08元,其中被告李华清垫付医疗费5678.9元,原告垫付3669.18元。2013年5月23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山西省静乐县双路乡上双路村村民,其父亲毕先亮出生于1948年5月3日,母亲江兰畔出生于1948年12月15日,共有两个子女。女儿毕雅清出生于2003年12月14日,均为静乐县双路乡上双路村村民。另查明,事故车辆×××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住证、榆次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山大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2张、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静乐县双路乡上双路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李华清提交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20张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毕绪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华清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包方,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其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李华清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华清为事故车辆×××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代被告李华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方面,原告垫付3669.18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以原告住院期间12天计算为6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60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误工损失,应参照2011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697元的标准,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80天,误工费计算为11848.5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一天计算62元,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12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计算为744元;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已满一年,应按照山西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01.4元计算,原告构成八级一处、九级一处伤残,伤残系数酌定为33%。按照5601.4元/年×20年×33%计算为3696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父、母亲年满65周岁,扶养人有二个子女,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587元/年×15年÷2×33%×2计算为11352.83元,原告之女毕雅清年满10周岁,扶养人有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587元/年×8年÷2×33%计算为6054.84元;鉴定费1000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88338.5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4869.1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848.5元、护理费744元、残疾赔偿金3696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07.6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2469.41元。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李华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绪龙医疗费36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1848.5元、护理费744元、残疾赔偿金3696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07.6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338.59元;二、被告李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9.5元,由原告毕绪龙负担369.5元,由被告李华清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