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彪志犯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彪志。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彪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彪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彪志接到吸毒人员张××、黄××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便约定在上思县上上糖厂附近进行交易。尔后,张××、黄××乘车到达上上糖厂宿舍区菜市内和刘彪志进行毒品交易。交易中,黄××、张××先后分别各将人民币50元递给刘彪志,刘彪志收到钱后就从身上拿出两份毒品分别交给黄××、张××。当三人交易完毕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刘彪志身上搜获毒资人民币共100元及黄色杂牌手机一部;在张××手上搜获外包装为红色塑料薄膜的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重净重0.1克);在黄××手上搜获外包装为红色塑料薄膜的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重净重0.1克)。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彪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彪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过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购毒人员黄××、张××的陈述、被告人刘彪志的供述、被告人刘彪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彪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彪志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刘彪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彪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