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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东玺、李飞与被告陈小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玺,李飞,陈小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李东玺,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飞,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桂明,滦南县司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小桥,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东玺、李飞与被告陈小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桂明,被告陈小桥、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陈小桥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滦南县长凝镇西城子村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西小桥处时,与对向原告李东玺驾驶的原告李飞乘坐的无牌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李东玺、李飞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李东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小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飞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李东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602.72元、误工费2491.59元、护理费222.96元、伙食补助120元、车损357788元、施救费4000元、价格鉴证费8155元。本次事故给原告李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78.70元、误工费520.24元。被告陈小桥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东玺人民币377380.27元,赔偿原告李飞人民币998.94元。被告陈小桥辩称,我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部分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被保险人提供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医药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6时00分许,被告陈小桥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滦南县长凝镇西城子村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西小桥处时,与对向原告李东玺驾驶的无牌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原告李东玺、李飞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李东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小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飞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小桥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李东玺伤后被送往唐山京东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3月2日,唐山京东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后复查双肺CT。2013年3月10日,唐山京东医���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1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李东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602.72元、伙食补助120元、误工费854.68元(按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核算23天)、护理费222.96元(按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核算6天)、原告车损经滦南价格鉴证中心鉴证损失价格为357788元、施救费4000元、价格鉴证费8155元,共计375743.36元。原告李飞伤后被送往唐山京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该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周。本次事故给原告李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78.70元、误工费520.24元(按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核算14天),共计998.9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3000125)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京东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3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小桥驾驶冀B××××��号车与原告李东玺驾驶的无牌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原告李东玺、李飞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小桥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东玺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玺医药费4602.72元、伙食补助120元,赔偿原告李飞医药费478.70元,共计5201.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玺误工费854.68元、护理费222.96元,赔偿原告李飞误工费520.24元,共计1597.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玺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东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367943元的70%即257560.10元中的200000元;以上共计208799.30元(于本判决��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小桥赔偿原告李东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367943元的70%即257560.10元中的5756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15元,被告陈小桥负担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