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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春锋与邓妙兰、李锡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锋,邓妙兰,李锡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李春锋,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委托代理人:卞露卫,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相如,东莞市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妙兰,女,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被告:李锡娣,女,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原告李春锋诉被告邓妙兰、李锡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珍、代理审判员卢秀文、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锋的委托代理人赵相如、被告李锡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锋诉称:原告本人与被告邓妙兰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25日,被告邓妙兰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4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李锡娣作为保证人。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妙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妙兰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000元),合计113000元,被告李锡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锡娣辩称:被告当时其实是不想做担保的,但是不签也签了,被告也没有能力履行担保责任且被告邓妙兰有偿还能力。被告邓妙兰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经法院查明: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李春锋,借方被告邓妙兰;借款时间:2011年8月25日;借款用途:资金周转需要;借款金额及方式:8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2011年8月25日-2011年12月24日;利息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其他情况:被告李锡娣为担保人。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邓妙兰向原告李春锋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邓妙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邓妙兰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2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锡娣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应视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锡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邓妙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妙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锋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限被告邓妙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锋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李锡娣对被告邓妙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锡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邓妙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邓妙兰、李锡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珍代理审判员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巍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