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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沁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窦宾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琚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窦宾宾,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沁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甲,男,193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琚某乙(已死亡)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1959年6月5日生,汉族。系被害人琚某乙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女,1995年8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琚某乙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男,199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琚某乙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戊,女,200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琚某乙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父亲。吴某甲、琚某甲、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窦宾宾,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博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系车牌号为豫HXXX**肇事车辆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某某),男,1981年7月10日生。系赵某甲之子。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宾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琚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言、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人窦宾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年4月18日、7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窦宾宾驾驶豫HXXX**号小客车沿Y001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琚某乙、吴某甲相撞,造成琚某乙当场死亡、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窦宾宾逃逸。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窦宾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窦宾宾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2012年4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窦宾宾驾驶豫HXXX**号小客车沿Y001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琚某乙、吴某甲相撞,造成琚某乙当场死亡、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窦宾宾逃逸。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腹部外伤、腹壁软组织损伤、右耻骨支骨折、右踝骨骨折、肝囊肿。住院治疗42天。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窦宾宾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8299.21元、误工费5566.4元、护理费105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1935.5元、复印费340元,共计40640.31元,互负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甲系农村户口;3、田老荣户籍证明及沁阳市山王庄镇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吴某甲的家庭情况;4、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窦宾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5、中医院病历22页,拟证明吴某甲住院治疗的情况;6、沁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吴某甲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腹部外伤、右耻骨支骨折、右踝骨骨折,需住院治疗;7、沁阳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吴某甲于2012年4月5日在河南省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42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8、沁阳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17456.82元)及核算单2张(16.39元)、沁阳市同心大药店票据3张(200元)、沁阳市百草堂大药房票据2张(2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张(600元),拟证明花费医疗费、药费共计18299.21元(其中沁阳市中医院17473.21元、同心大药店200元、百草堂大药房2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600元)。9、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北京口福居清真火锅城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店员工的工资表3张,拟证明李某某系该店员工及其工资情况;10、新乡市红旗区亿好客饮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店员工工资表3张,拟证明刘芳系该店员工及其工资情况;11、车票191张,拟证明花费交通费193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诉称:2012年4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窦宾宾驾驶豫HXXX**号小客车沿Y001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琚某乙、吴某甲相撞,造成琚某乙当场死亡、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窦宾宾逃逸。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窦宾宾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家属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92.4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195元、子女教育费用300000元、交通费709.5元、查找逃逸车辆费用2000元、复印费150元,共计503147.26元,互负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提交的证据有:1、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2页及户口本8页,拟证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博爱县金城乡东马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家庭情况;3、沁阳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害人琚某乙于2012年4月23日在该馆火化;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票据2张,拟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195元。5、交通票据114张,拟证明交通费709.5元;6、光明照相馆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复印费150元;7、沁阳市山王庄镇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为协助公安机关查询逃逸车辆,该村出车出人费用共计2000元。被告人窦宾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辩称自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窦宾宾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HXXX**“长安”牌SC6360A型号小客车沿Y001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琚某乙、吴某甲相撞,造成琚某乙当场死亡、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窦宾宾逃逸。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窦宾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宾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证人赵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及照片、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一)2012年城乡居民收支情况。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焦作市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到焦作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20元。(二)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于当天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腹部外伤、腹壁软组织损伤、右耻骨支骨折、右踝骨骨折、肝囊肿。2012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2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某某贝及儿媳刘芳护理。吴某甲系农村居民。李某某贝系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北京口福居清真火锅城员工,2012年3月份工资2615元、6月份工资2594元、7月份工资4150元。刘芳系新乡市红旗区亿好客饮食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2月份工资2045元、3月份工资1960元、6月份工资18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8299.21元(其中沁阳市中医院17473.21元、同心大药店200元、百草堂大药房2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600元)、误工费2721.35元(7524.94元/年÷365天×132天)、护理费7000.14元(101.73元(李某某贝2012年3、6、7月份每天的平均工资)×42天+64.94元(刘芳2012年2、3、6月份每天的平均工资)×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交通费1930.5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8299.21元;2、误工费2721.35元;3、护理费元7000.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营养费420元;6、交通费1930.5元。共计31211.2元。(三)事故造成被害人琚某乙当场死亡,琚某乙生前系农村居民。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195元、交通费709.5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195元,交通费709.50元,共计169504.80元。(四)肇事车辆系车牌号为豫HXXX**“长安牌”SC6360A的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所有人系赵某甲。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五)机动车对事故发生有责任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田老荣户籍证明及沁阳市山王庄镇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医院病历22页、沁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沁阳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沁阳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17456.82元)及核算单2张(16.39元)、沁阳市同心大药店票据3张(200元)、沁阳市百草堂大药房票据2张(2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1张(600元)、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北京口福居清真火锅城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店员工的工资表3张、新乡市红旗区亿好客饮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店员工工资表3张、车票191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身份证复印件2页及户口本8页、博爱县金城乡东马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沁阳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票据2张、交通票据114张。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宾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宾宾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窦宾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被告人窦宾宾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琚某乙死亡、吴某甲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窦宾宾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作为被害人琚某乙的近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均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窦宾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过高部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教育费、查找逃逸车辆产生的费用,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作为车辆管理人,将车停放在自家院中,被告人窦宾宾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开走,并肇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乙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用方面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829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19559.2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因琚某乙死亡在死亡伤残费用经济损失为169504.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在死亡伤残费用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721.35元、护理费7000.14元、交通费1930.5元,计11651.99元。二人该方面费用共计181156.79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应按各自比例获取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7075.19元(110000元×(11651.99元÷(11651.99元+169504.8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102924.81元(110000元×(169504.80元÷(11651.99元+169504.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4136.01元(31211.2元-10000元-7075.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66579.99元(169504.80元-102924.81元),均由被告人窦宾宾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未尽合理管理车辆义务导致无驾驶证的被告人窦宾宾将车开出肇事,故其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宾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琚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经济损失102924.81元,被告人窦宾宾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66579.99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经济损失7075.19元、医疗费用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窦宾宾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14136.01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琚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王慎锋人民陪审员  靳秋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献献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