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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刘立华、张书峰与苏登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华,张书峰,苏登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刘立华,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峰,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登秀,女,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原告刘立华、张书峰诉被告苏登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华、张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苏登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华、张书峰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李某甲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经石庙镇常家村委会和石庙司法所调解,原告刘立华和李某甲达成如下协议:李某甲原来使用的原告居住房屋南边的0.4亩闲散土地交由原告作用,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交付时李某甲自行处理地上的树木,常家村委会在补给李某甲0.4亩土地之前,每年给付李某甲200元。到期后,李某甲没有履行承诺。2013年3月21日晚上,村委会找李某甲协商,李某甲说没时间,让原告来处理(树木)。22日下午,原告刘立华将李某甲的树木处理。23日上午8时,被告苏登秀在原告家门口大骂,原告刘立华出门劝说,被告突然打了原告刘立华右侧耳部一拳,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入滨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4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张书峰垛棉花柴时,被告上前捣乱并趁机打、抓原告张书峰,原告被送到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苏登秀辩称,原告刘立华打被告来,打得被告满嘴是血。被告没有打原告刘立华。被告和原告张书峰只吵嘴,没动手。原告刘立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两家因为土地达成协议:李某甲原来使用的原告居住房屋南边的0.4亩闲散土地交由原告作用,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交付时李某甲自行处理地上的树木,常家村委会在补给李某甲0.4亩土地之前,每年给付李某甲2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派出所调查的原告刘立华、被告苏登秀陈述及证人李某甲、刘某证言,证实双方因锯树发生纠纷、争执。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推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3、原告刘立华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刘立华因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颈椎病于2013年3月23日入院治疗3天。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真的。本院审查认为,病历由医院的印章确认,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4、住院费单据一张,证实刘立华3天费用2512.33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不是真的。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单据由医院的收费专章,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张书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派出所调查原告张书峰、被告苏登秀陈述及证人李某乙、苏某、常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因原告在争议的地方存放棉柴发生谩骂,继而发生撕扯,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质证,原告否认打过被告,其他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笔录系派出所依法取得,其证明力较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苏登秀因抓伤原告张书峰被拘留三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3、原告张书峰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张书峰因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4月7日入院治疗2天。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真的。本院审查认为,病历由医院的印章确认,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4、原告张书峰的医疗费单据一张,证实张书峰2天费用1566.79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不是真的。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单据由医院的收费专章,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苏登秀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村主任常某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两家因树木截点不同发生矛盾。经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经石庙镇常家村委会和石庙司法所调解,原告刘立华和与被告苏登秀的丈夫李某甲达成如下协议:李某甲原来使用的原告居住房屋南边的0.4亩闲散土地交由原告使用,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交付时李某甲自行处理地上的树木,常家村委会在补给李某甲0.4亩土地之前,每年给付李某甲200元。到期后,李某甲没有履行承诺将树木处理。2013年3月21日晚上,村委会找李某甲协商,李某甲同意让原告来处理树木。22日下午,原告刘立华将李某甲的树木处理。因原告将被告家的树木锯截成段,双方于23日上午8时,原告刘立华、被告苏登秀发生争执,原告因软组织伤、颈椎病,被送入滨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3天,花费2512.33元,经审查以检查为主,原告刘立华因此还造成其他损失误工费44元/天×3天=132元,护理费44元/天×3天=132元,生活补助费3元/天×3天=9元,交通费酌定12元,以上合计共2797.33元。2013年4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张书峰垛棉花柴时,因被告对存放地点的使用与其有争议,被告即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相互撕扯抓打。4月7日,原告张书峰赶到滨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天,经检查系软组织损伤。原告张书峰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566.79元,误工费44元/天×2天=88元,护理费44元/天×2天=88元,生活补助费3元/天×2天=6元,交通费酌定12元,以上共计1760.79元。被告因此被派出所治安拘留三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造成两原告受伤,理应进行赔偿。但原告刘立华将被告家的树木锯截成段,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立华住院期间,不仅检查伤情,还检查颈椎,原告张书峰则在受伤3天后住院,系扩大损失,也应适当调整被告的赔偿比例。被告提出要求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登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立华经济损失167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刘立华自负。二、被告苏登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书峰经济损失105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张书峰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立华、张书峰负担10元,由被告苏登秀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希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海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