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分社诉被告申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分社,申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026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分社,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太平镇场镇。负责人李维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春梅。委托代理人申波。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分社诉被告申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冯菊梅、被告申春梅的委托代理人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申春梅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1‰。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申春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春梅辩称,借款属实,我们尽可能把本金还了,没法付利息。审理查明:被告申春梅因需购货周转金,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利率为月率8.1‰,逾期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同日,被告申春梅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御林街47号东晖新居1幢2-2-3号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申春梅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分社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按照月利率8.1‰计算的利息、从2012年4月8日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1‰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申春梅承担(该款从原告预交款中抵收,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东审 判 员 谌 臻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