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庆诉被告谢功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庆,谢功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徐国庆,男,199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功轩,男,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国庆诉被告谢功轩、���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窦玉巧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谢功轩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国庆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谢功轩驾驶豫B016**号低速货车,将中天汽修厂院内的行人徐国庆撞住,造成徐国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功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功轩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的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对第三者造成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国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徐国庆因此事故受伤,谢功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谢功轩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B016**号低速货车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驾驶;3、豫B016**号低速货车保险抄单一份,证明该车辆事故前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徐国庆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两份,证明徐国庆在事故中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时间为15天的事实;5、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徐国庆共花医疗费26074.86元;6、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10分公司营业执照、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街道孙庄社区居委会证明、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10分公司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徐国庆系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1月份至10月份在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10月份后被调入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10分公司上班,月工资2500元,徐国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许XX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之母许XX已超55周岁,生育有五个子女,现生活在农村。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徐国庆伤情经鉴定达九级伤残;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徐国庆事故处理期间共花交通费3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谢功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7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载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是在几点,没写清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4月9日,地点是310转盘北1公里中天汽修厂院内,被告谢功轩驾驶豫B016**号低速货车将行人徐国庆撞伤,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5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3年4月9日,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时间和诊断证明时间是在2013年4月10日,对原告的治疗及其花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3日内提交异议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办理住院手续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在开庭后3日内也没提交异议鉴定申请,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当提供暂住证,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庆2012年1月份至10月份在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机修工作),2012年10月份后被调入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10分公司上班,吃住均在汽修场内,对此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街道孙庄社区居委会证明、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10分公司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派出所均出具有证明,另外,结合徐国庆的年龄、职业及事故发生的地点(修车厂院内),足以证明原告徐国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保险公司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没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在7日内被告也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9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庆住院治疗1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谢功轩驾驶豫B016**号低速货车,将中天汽修厂院内的行人徐国庆撞住,造成徐国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功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国庆受伤后,先后被送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6074.86元。2013年7月22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国庆左尺桡骨骨折至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取多出内固定)。徐国庆休息日为180日,营养日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豫B016**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徐国庆之母许XX1957年3月1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许XX生育有子女5人。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功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功轩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谢功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对原告徐国庆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徐国庆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26074.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住院15天)、护理费3360元(20442.62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5713元(20442.62元/年÷365天×102天)、残疾赔偿金81770元(20442.62元/年×20年×20%)、交通费150元、被扶养人许瑞连的生活费为4026元(5032.14元/年×20年×20%÷5人)、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140143.86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徐国庆140143.86元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抗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系取内固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医院出具有票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的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对第三者造成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通过法院调查,被告谢功轩是在给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10分公司送货期间且是在谢功轩驾驶豫B016**号低速货车的过程中将原告撞伤的,该事实已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确认。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该肇事车辆并不是在修理养护期间将行人撞伤,而是在谢功轩驾驶中处于行驶状态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且被告也没提交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修理养护期间的证据材料,故该次事故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国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143.86元;二、驳回原告徐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徐国庆承担217元,被告谢功轩承担3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玉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