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海鹏,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立红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巩海鹏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没有联系和了解,当年7月21日在父母包办下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特别是三女儿和四女儿出生后,原、被告的矛盾越来越多。2001年被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未离,但双方的矛盾未缓解,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被告却得寸进尺,特别是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对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吵架并打架,后经派出所处理。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张某丙、张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辩称,为了我们的几个孩子,为了我们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8年6月10日生长女张某丙,2005年8月7日生次女张某乙,2008年3月26日生三女张某丁、四女张某甲。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2001年9月21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是2001年孔某某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后经我院调解,双方和好后达成的协议。原告张某某离婚理由有被告每月向原告要钱太多,原告无能力满足被告要求,被告不信任原告,原告害怕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打孩子,不让孩子理原告。对原告的离婚理由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孔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协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凭原告的陈述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振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