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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鼎市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施明海、绩溪县山城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鼎市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明海,绩溪县山城运输车队,张昌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郑良爱,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图,卓辉,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绩溪县山城运输车队,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许凤,车队队长。原审原告施明海,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寿宁县人,驾驶员,住寿宁县。原审被告张昌世,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鼎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住所地福鼎市。负责人吴昌同,经理。上诉人福鼎市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绩溪县山城运输车队,原审被告张昌世、原审原告施明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福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寿宁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鼎市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辉,原审原告施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绩溪县山城运输车队、原审被告平安财保福鼎支公司、原审被告张昌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施明海、绩溪县山城运输车队诉称,2012年10月5日7时5分,被告张昌世驾驶闽J257**号轻型箱式货车,从寿宁县南阳镇方向开往寿宁县鳌阳镇方向,途径202省道29KM+200M处时,与原告施明海驾驶的皖P587**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施明海和被告张昌世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寿宁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昌世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明海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1670.12元;皖P587**号低速自卸货车严重毁坏,经评估车辆损失31300元,吊拖车费用1900元及停车费4400元。闽J257**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福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福鼎支公司在强制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昌世、福鼎市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施明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0290.12元;赔偿原告绩溪县山城运输车队车辆修理费用、吊车费和拖车费、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评估费等48600元。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5日7时5分,被告张昌世驾驶闽J257**号轻型箱式货车,从寿宁县南阳镇开往寿宁县鳌阳镇方向,途径202省道29KM+200M时,与原告施明海驾驶的皖P587**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施明海、被告张昌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5日,寿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昌世驾驶车辆过弯道时占道行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闽J257**号轻型箱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昌世,挂靠在被告福鼎市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福鼎市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福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P587**号低速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绩溪县山城运输车队。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明海被送往寿宁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20日,住院15天。原告施明海的损失为医药费11670.12、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8380.12元;原告绩溪县山城运输车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1300元、吊车拖车费1900元、停车费44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9600��。2013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福鼎支公司在强制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昌世、福鼎市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认定原告施明海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8380.12元,其中医药费11670.12、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500元;原告绩溪县山城运输车队的各项损失总计为39600元,其中车辆损失31300元、吊车拖车费1900元、停车费4400元、评估费2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昌世驾驶闽J257**号轻型箱式货车与原告施明海驾驶的皖P587**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施明海受伤、皖P587**号低速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寿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昌世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闽J257**号轻型箱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昌世,挂靠在被告福鼎市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张昌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鼎市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闽J257**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福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保福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昌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明海的损失总计为18380.12元。其中医药费11670.12、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500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福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明海的损失。即被告平安财保福鼎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施明海的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485元,合计5985元,未超过限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施明海的医药费116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2395.12元中的10000元。原告施明海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即2395.12元(12395.12元-10000元),由被告张昌世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绩溪县山城运输车队的各项损失总计为39600元。其中车辆损失31300元、吊车拖车费1900元、停车费4400元、评估费2000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福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绩溪县山城运输车队的损失。即被告平安财保福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绩溪县山城运输车队的损失,原告绩溪县山城运输车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即37600元(39600元-2000元),由被告张昌世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以上认定的部分予以驳回。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明海交强险赔偿款15985元,赔偿原告绩溪县山城运输车队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张昌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明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395.12元,赔偿原告绩溪县山城运输车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7600元。三、被告福鼎市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昌世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施明海、绩溪县山城运输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福鼎市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鼎市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原告提供的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原审法院认定存在错误。原审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由宁德市冠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发票2000元,证明损失31300元及评估费用不实。皖P587**号车已经使用多年,折旧严重。二、原审没有证据证明闽J257**号车挂靠在上诉人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撤回上诉意见中的第二点。保留第一点。被上诉人施明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绩溪县山城运输车队,原审被告张昌世、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诉争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诉争双方争议���焦点是:宁德市冠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否真实、合法。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宁德市冠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有权机关认定,拥有评估资质。其接受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依法出具的《宁冠评估报字(2013)第0503号》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没有出庭,也没有对评估报告书提出意见。二审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宁德市冠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宁冠评估报字(2013)第0503号》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做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自愿撤回其中的上诉内容,出于自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福鼎市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法1181元,由上诉人福鼎市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陈 峰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斌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