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孙兴芳与高广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芳,高广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孙兴芳。被告高广太。原告孙兴芳与被告高广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广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芳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还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由借款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高广太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据一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一年,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书写了借据,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一分,没有提供证据,故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广太欠原告孙兴芳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高广太负担(与给付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