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邯郸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与王淑芹、邓常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王淑芹,邓常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丛民初字第884号原告邯郸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方成,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新儒,男,1962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淑芹。被告邓常喜。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王淑芹、邓常喜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于 宙审判员 王建永审判员 李素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