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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邯郸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与王淑芹、邓常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王淑芹,邓常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丛民初字第884号原告邯郸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方成,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新儒,男,1962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淑芹。被告邓常喜。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王淑芹、邓常喜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于 宙审判员 王建永审判员 李素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