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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水成海与被告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行政复议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成海,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鼓行初字第48号原告水成海,男,汉族,1957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水雪峰,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65号。法定代表人许卫宁,局长。委托代理人司徒幸福,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杜鹏,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水成海不服被告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宁城法复字(2013)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成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集合村98号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2月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雨花城管局)向原告作出了宁城法雨限字(2013)200007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称原告未办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在雨花台区王家村98号建设的房屋中149.46平方米为违法建设。3月18日,雨花城管局向原告作出宁城法雨强执字(2013)200007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择日实施行政强制拆除。2013年3月21日,原告就《强制执行决定书》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4月2日,原告就《限期拆除决定书》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因《限期拆除决定书》一案直接影响《强制执行决定》一案的审理,向被告申请中止《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的审理。被告在《限期拆除决定书》尚未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情况下,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宁城法复字(2013)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市城管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两份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5月17日就涉案的《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复议作出了延期通知书,将复议期限延至6月18日。6月6日,被告就涉案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了宁城法复字(2013)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然后于6月14日作出了宁城法复字(2013)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违背。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对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雨花城管局作出宁城法雨限罚字(2013)第200007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水成海在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王家村98号149.46平方米的违法建设于叁日内自行拆除。2013年3月18日,雨花城管局作出宁城法雨强执字(2013)第200007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水成海上述违法建筑择日执行强制拆除。水成海不服雨花城管局作出的上述《强制执行决定书》向市城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城管局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向雨花城管局发出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将雨花城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给水成海。市城管局于2013年5月23日向水成海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言明该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将该案行政复议延期至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14日,市城管局作出宁城法复字(2013)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雨花城管局作出的宁城法雨强执字(2013)第200007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2013年4月6日,水成海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市城管局就雨花城管局作出的宁城法雨限罚字(2013)第200007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并同时提出对上述《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的中止复议申请。市城管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宁城法复字(2013)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雨花城管局作出的宁城法雨限罚字(2013)第200007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3年6月27日,市城管局在一个挂号信中向水成海送达了上述宁城法复字(2013)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宁城法复字(2013)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7月3日,原告就雨花城管局的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向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水成海对雨花城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市城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城管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告市城管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且原告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复议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以被告行政复议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水成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忠华人民陪审员  罗灵波人民陪审员  徐 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丛志阳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