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X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21时35分,被告人温XX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GW67**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飞鹅二路与西堤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交警人员查获。经检测,温XX血液的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结果为83mg/1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本院另查明,因被告人温XX在被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违反了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3年7月13日将其刑事拘留,并将其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23日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其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温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温XX的机动驾驶证、被告人温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温XX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温XX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