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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楚丽等贩卖毒品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楚丽,王楚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楚丽,女,1990年7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楚珊,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楚丽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楚珊犯窝藏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9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楚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王楚丽,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3月6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楚丽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春泽名园32栋3楼电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克)贩卖给邱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后公安人员来到原审被告人王楚丽住处上述春泽名园32栋307房,原审被告人王楚珊明知该房间客厅里的一小袋物质为毒品,为使其胞妹王楚丽免受公安机关追查,在开门前将该毒品转移至其休息房间的衣柜内。后公安人员在该衣柜内查获四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41克)及三袋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148.12克)。原审被告人王楚珊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楚丽、王楚珊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房地产买卖合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楚丽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楚珊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楚丽、王楚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楚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楚珊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针对以上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楚丽提出上诉称,其仅贩卖0.9克毒品,在房间查获的毒品是朋友放在其住处的,后朋友被公安抓获,对于该部分毒品其只是代为保管并未打算贩卖,请求本院念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楚丽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王楚丽辩解其房间被查获的毒品都是朋友放在其住处的,由于一直没有拿回去,故由其保管,但其同时供述其贩卖给邱某某的毒品是从这部分毒品中拿的,可见,上诉人王楚丽对该部分毒品具有实际控制权,从其自行将一部分毒品贩卖给邱某某的行为可知其对房间内被查获的毒品亦具有概括的贩卖故意,故该部分毒品应一并计入其贩卖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毒品尚未卖出的情节。至于量刑,上诉人王楚丽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的毒品,依法律应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是该法定刑幅度内的最低刑罚。综上,对上诉人王楚丽所提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