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保成诉长治市人民政府英雄中路街道办事处撤销婚姻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保成,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英雄中路街道办事处,张大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城行初字第19号原告申保成,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小元,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英雄中路街道办事处。地址:长治市新市西街。法定代表人田向宏,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成建华,长治市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大香(张春香),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申保成申请撤销长治市人民政府英雄中路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张大香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张大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向春、马小元、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成建华、一般代理人赵楠楠及第三人张大香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之子申元与张大香排除妨碍一案在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张大香当庭出示了其与原告的结婚证,此时原告才知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颁发结婚证的事情。遂后,原告到被告及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档案馆查询不到结婚登记档案。原告和张大香的户口所在地��不在被告辖区内,原告也未曾到被告处办理过结婚证,被告却颁发了原告与张大香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必须双方亲自至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离过婚的,应当持离婚证的规定。因此,被告在办理张大香与原告结婚登记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在长治市郊区法院复印的长治市高新区城北街办事处化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大香户籍证明、结婚证。被告辩称:一、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只有胁迫结婚的,才属于法定的可撤销婚姻,本案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根据2003年生效的新《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及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城政办发(2003)47号文件的通知,自2003年10月起,被告已无权办理婚姻登记事项,现也已无权撤销婚姻登记事项。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四、本案的审理涉及到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以外,仍应出庭。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涉及到了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应当由本人亲自出庭应诉。本案仅有代理人参加诉讼,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应驳回起诉。五、因被告多次搬迁办公地址,其间管理人员由于保管不善,档案丢失,因此无法提供合法的婚姻登记档案,但此因也不应是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生活,且有结婚合影,说不知道婚姻登记不符常理。第三人的参诉意见:登记结婚时我和原告一块去的,证也是一起领的,我们一起生活了十几年。我要求原告亲自出庭应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申保成请求公证书、申保成与申有成协议书、公证书、关仁娥遗嘱、结婚证、恐吓信、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与申保成生活照片4张、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作出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长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保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阁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