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长民初字第897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兴涛,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宜宾务工时认识,认识半年后同居生活,1999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2001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后于200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与被告同居时原告年龄尚小,对婚姻家庭缺乏认识,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之间并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2008年7月,双方因意见不合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遂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被告罗某某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7年在外务工相识,认识半年后同居生活,1999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2001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2001年双方自愿到长宁县三元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信息证明、婚姻证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并不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淑辉人民陪审员 罗泽泉人民陪审员 张玉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