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吕汝厅与陈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汝厅,陈亭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534号原告:吕汝厅。被告:陈亭宏(曾用名:陈天洪。原告吕汝厅与被告陈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汝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亭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汝厅起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陈亭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款限2013年5月15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2分计算,现该借款已过借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亭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陈亭宏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陈亭宏于2013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陈亭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期至2013年5月15日止,如逾期不还,月利率2分计息的事实。被告陈亭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陈亭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5日,被告陈亭宏向原告吕汝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借期至2013年5月15日止,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认为,原告吕汝厅与被告陈亭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不超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亭宏归还原告吕汝厅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陈亭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君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