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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0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0415号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2008年12月30日生次女。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董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生一女,2008年12月30日生次女。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为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婚后生活多年,并育有两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为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储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甲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祝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