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邓某、张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张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92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建龙,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赌博于2011年4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剑鹏,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张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张某、徐某及辩护人胡建龙、吴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张某、徐某经事先商量,开车至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二区50幢1单元楼下,由被告人徐某在车内望风,被告人邓某、张某上至二楼,趁无人之机,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乙的公司办公室内,盗得神舟牌A22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黑色联想ThinkPadX2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价格)。2、2012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张某、徐某经事先商量,开车至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二区50幢1单元楼下,被告人徐某在车内望风时,被告人邓某、张某从二楼窃得财物后,被告人张某至四楼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租房内,欲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王某乙发现,遂逃离现场。3、2012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张某、徐某经事先商量,开车至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二区80幢2单元楼下,由被告人徐某在车内望风,趁被害人余某熟睡之机,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盗得惠普牌G4-110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50元)、诺基亚C7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80元)及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张某、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王某乙、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蒋某、吴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车辆行驶轨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身份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张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张某当庭资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12)金义刑初字第149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判决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