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贺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罗会春。辩护人杨先军。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春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贺春及其辩护人罗金春、杨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贺春谎称到绍兴市紫晶宫娱乐中心做领班,并让陈某等人假扮从江苏来的小姐,骗得被害单位总经理李某的信任,并签订《竞业禁止合同》,骗取“首付款”人民币52500元后逃匿。2013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贺春在江苏省常州市金陵家园3-4号207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清退。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郑某、吴某、赵某、李某的证言,竞业禁止合同,收条,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春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清退,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贺春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