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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泽法民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松与胡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胡森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法民初字第0065号原告张松。被告胡森林。原告张松诉被告胡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2012年10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后偿还,但是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森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胡森林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松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胡森林每个月付利息6002012.3.25××”;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松现金五万元(50000)整借款人:胡森林每个月付利息:一千伍整2012.10.25”,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森林偿还原告张松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本金20000元从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以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胡森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严 刚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陈加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秀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