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永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永福,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8月1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永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刘品英找到被告人吕永福,让其帮忙开车给黄增发(刘品英女婿)送一车粮食到息县英才学校。随后,被告人吕永福开着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到刘品英家里装了二十袋麦子。麦子装车后,刘品英坐在吕永福左侧,刘世周、黄增发坐在后车斗内,被告人吕永福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沿息县关店乡至八里岔乡的乡村公路上行驶,途经息县八里岔乡铁门坎处时,因被告人吕永福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吕永福、车辆乘坐人刘品英、刘世周、黄增发受伤,刘品英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23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吕永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吕永福与被害人刘品英亲属及刘世周、黄增发达成调解协议,即吕永福一次性赔偿刘品英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000元;黄增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由黄增发本人承担;吕永福一次性赔偿刘世周各项费用2000元。刘品英亲属及刘世周、黄增发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吕永福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永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人刘红、金恩保、张俊的证言;法医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永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永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永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永福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永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