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石某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某,郑某,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郑某,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朱志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王某某、郑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王某某、郑某、李某某及李某某的辩护人朱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3月16日晚21时许,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民警,在对曲沟镇四盘磨村的豪峰动漫城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动漫城摆放的捕鱼类赌博机供人赌博。当场查获5台“捕鱼机”类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160元,参赌人员李某、张某某(均已另行处理)及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查获。经查,该豪峰动漫城系被告人石某、王某某、郑某各出资20000元于2012年10月份合伙开设的,期间以每月人民币1200元的酬劳雇佣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该动漫城的日常经营管理。截止2013年3月16日被查获期间,平均每天有五、六个人在该动漫城利用捕鱼机赌博,共非法盈利10000余元。被告人石某、王某某、郑某于2013年4月3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投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石某、王某某、郑某、李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赌博机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石某、王某某、郑某、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石某、王某某、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王某某、郑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石某、王某某、郑某各出资20000元合伙在安阳县曲沟镇四盘磨村开办豪峰动漫城,并购置了五台捕鱼类赌博机,以上分、退分的形式供参赌人员赌博。期间从2012年10月起以每月人民币1200元的酬劳雇佣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该动漫城的日常管理。2013年3月16日晚21时许,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民警,在对豪峰动漫城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动漫城摆放的捕鱼类赌博机供人赌博。当场查获5台“捕鱼机”类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160元,参赌人员李某、张某某(均已另行处理)及管理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查获。截止2013年3月16日被查获期间,平均每天有五、六个人在该动漫城利用捕鱼机赌博,已累计非法盈利12000元,由石某、王某某、郑某挥霍。2013年4月8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豪峰动漫娱乐城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但只交纳了15000元罚款。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王某某、郑某于2013年4月3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曲沟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租赁合同、娱乐经营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投案自首证明、情况说明、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豪峰动漫城照片、销毁赌博机后的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王某某、郑某、李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核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王某某、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构成自首,经查,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系该所在现场发现赌博情况时当场抓获的,不属自首,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系从犯,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石某、王某某、郑某的违法所得12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