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费某某、费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费某某,费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279号原告:杨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某。被告:费某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费某某、费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某某、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我经人介绍认识两被告,给其工地送水泥,经结算后下余557474元一直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费某某、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费某某因承建XXX钢材市场需要,从原告杨某某处购买水泥。2011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共购买原告杨某某1587474.08元水泥,已付1030000元,下欠557474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费某甲在结算单上签字表示此款在2012年6月份之前付清。2012年7月18日被告费某甲立欠条一份,欠原告杨某某557474元水泥款,并注明欠款人费某某,证明人费某甲。2012年12月31日,被告费某某又在欠条上补写今欠人费某某,请梁总按实付字样。此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费某某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费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承担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费某甲承担民事责任,因费某甲在欠条上已注明自己是证明人,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费某甲不应承担还款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货款557474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770元,由被告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人民陪审员 戴仁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