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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高培堂与王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培堂,王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高培堂,农民。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被��王雷,自由职业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本市琴岛路1号。代表人丁瑞平。委托代理人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培堂与被告王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雷驾驶鲁B×××××号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高培堂驾驶电动车由路西进入G204线左拐弯,两车相撞,致原告高培堂受伤。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94.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6938.38元、误工费9631.24元(102.46元/天×94天)、护理费1024.6元(102.46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计17994.22元。被告王雷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雷驾驶鲁B×××××号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塔村东处,遇原告高培堂驾驶电动车由路西进入G204线左拐弯,两车相撞受损,原告高培堂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培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培堂伤后于2012年12月17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812.38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高培堂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养1个月。原告高培堂住院期间被告王雷为其垫付医疗费5563元。2013年1月28日该院再次建议休息1个月。2013年3月7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再次建议休息半个月。诉讼中原告提交10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被告王雷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肇事车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王金月,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雷,王金月与被告王雷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收费单据,保险单复��件,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雷驾驶鲁B×××××号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塔村东处,遇原告高培堂驾驶电动车由路西进入G204线左拐弯,两车相撞受损,原告高培堂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高培堂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雷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雷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雷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雷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938.38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5812.3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024.6元(102.46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2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无时��及起止地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四、原告主张误工费9631.24元(102.46元/天×94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确定为8709.1元(102.46元/天×85天)。原告高培堂误工费8709.1元,护理费1024.6元,交通费100元计9833.7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高培堂医疗费5812.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计6012.38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培堂经济损失15846.08元(9833.7元+6012.38元),原告高培堂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王雷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王雷已垫付医疗费5563元,应由原告高培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培堂经济损失15846.08元。二.驳回原告高培堂对被告王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速递费120元计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赵显秀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