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X;吴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913号原告王X。被告吴X。原告王X与被告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淑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X及被告吴X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王萍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3)金民保字第91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X与吴X泽共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X号房产(邕房权证字第XX、邕房权证字第XX号)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号荣和山水美地X号楼X座X号房产(邕房权证字第XX、邕房权证字第XX号)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称其业务急需现金周转,欲向原告借钱,原告将人民币29万元借给被告,月利率4%计算利息,有借条。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2、判令被告按借条约定的月4%利率计算并支付借款利息(期间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4%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过高,故借款利息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予以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其业务急需现金周转,遂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即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X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元正,息4分”,双方还约定被告按月将利息打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尔后,因被告未有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如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吴X所立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请求被告吴X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是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处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贷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X偿还给原告王X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期间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5元,减半收取3,043元,诉讼保全费2,115元,合计5,1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X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6,08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