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高祥子、谢爱莲与鹿如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祥子,谢爱莲,鹿如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高祥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高宁宁之父。原告谢爱莲,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高宁宁之母。委托代理人闫甜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鹿如兵,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云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捷,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祥子、谢爱莲与被告鹿如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祥子、谢爱莲及共同委托理人闫甜甜,被告鹿如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祥子、谢爱莲诉称,2013年4月12日0时,高宁宁驾驶燃油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逆向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鹿如兵驾驶的鲁H×××××/鲁H×××××挂货车相撞,致高宁宁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三大队认定,高宁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鹿如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鹿如兵系鲁H×××××/鲁H×××××挂货车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祥子、谢爱莲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1418.5元、抢救费200元、尸检费300元、停尸费4200元、火化费92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7996元、车损2896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除交强险外,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4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449281.8元。同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鹿如兵辩称,我是鲁H×××××/鲁H×××××挂货车的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我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体检证明回执、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等资料,如果可以确认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且不存在交强险规定的免赔情形,则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依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死者高宁宁事故发生时在农村,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5、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经审理本院认定,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12日00时10分许,高宁宁驾驶济宁中区618386燃油助力车沿济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张镇政府西100米处时,逆向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鹿如兵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高宁宁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三大队进行了处理,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宁宁因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第38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鹿如兵因观察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宁宁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200元。2013年4月15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高宁宁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验尸费300元。2013年4月27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高宁宁因机动车撞伤致颅脑损伤于2013年4月12日死亡;2013年5月28日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济鹏价评字(2013)第295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618386号燃油助力车损失价值为2896元,评估费200元。被告鹿如兵系鲁H×××××/鲁H×××××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91000元。原告提供了:⑴鸿泰精密工业(杭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宁宁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4月11日为该公司员工,居住在公司宿舍,期间工资委托农业银行杭州市下沙支行发放。⑵鸿泰精密工业(杭州)有限公司出具的高宁宁收入明细(2011年11月-2012年4月)一份。证明高宁宁作为该公司员工于2011年11月-2012年4月工资发放情况。⑶浙江磐安锦阳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宁宁于2012年6月29日-2013年3月15日为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4月12日-2013年4月1日居住在公司宿舍,期间工资委托中国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发放。⑷浙江磐安锦阳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高宁宁收入明细一份。证明高宁宁作为该公司员工于2012年7月-2013年3月工资发放情况。⑸高宁宁与浙江磐安锦阳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高宁宁与该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办公室出具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一份。证明高宁宁在鸿泰精密工业(杭州)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参保情况。⑺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闻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宁宁在该所辖区办理过临时居住登记,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事发时高宁宁在杭州居住的情况;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事发时高宁宁已经与该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对浙江磐安锦阳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已与高宁宁解除了劳动合同,高宁宁4月2日以后就不在杭州居住。对收入证明、参保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事发时高宁宁还在杭州工作生活。综上,原告虽然提交了高宁宁在杭州工作、生活的证据,但是不能证明事发时高宁宁的居住地,高宁宁户籍地为济宁市任城区,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其提供的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高宁宁事发前已离开户籍地,到杭州市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杭州市作为高宁宁的经常居住地应视为高宁宁的住所地。被告对事发时高宁宁住所地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91000元(34550元×20年)。2、原告主张火化费920元、停尸费4200元。原告提供济宁市任城区殡葬管理所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济宁市地税局任城分局代开发票一张。被告质证后认为这两项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费用单据真实有效,但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据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因高宁宁在本次事故中是主要责任,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宁宁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损失的认定,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治疗费200元、验尸费30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896元、评估费200元,共计731014.5元。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的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宁宁驾驶济宁中区618386燃油助力车与被告鹿如兵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高宁宁死亡,两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三大队作出的高宁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鹿如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鲁H×××××/鲁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原、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告鹿如兵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鹿如兵承担的赔偿比例为40%。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部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鹿如兵应按本院酌情确定的赔偿额度即40%赔偿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祥子、谢爱莲医疗费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祥子、谢爱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2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祥子、谢爱莲车损2896元。以上共计223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祥子、谢爱莲死亡赔偿金481000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费用5000元、验尸费3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507918.5元的40%即2031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鹿如兵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祥子、谢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9元,保全费2650元,由被告鹿如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丽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徐莉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