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董金富与刘泽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富,刘泽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董金富,男,汉族,生于1955年5月11日,住绵竹市剑南镇。委托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团,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董金富诉被告刘泽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君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同时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川B*****号锐志丰田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承诺在五个月内偿还借款;若不能还清,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的车辆。现被告承诺还款早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川B*****号锐志丰田轿车享有抵押权;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从2008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半年支付一次,但未约定本金还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返还15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6月3日,被告因无力返还原告85000元借款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川B*****号锐志丰田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并承诺在5个月内还清借款。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2011年1月25日,被告将尚未向原告返还的85000元借款单独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承诺在2011年5月返还35000元,余款在2011年11月底还清,但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仍未按其承诺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复印件、借款抵押协议、抵车承诺等证据证明,经审理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其承诺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其不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5000元借款,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在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85000元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此借条应视为对被告在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所约定利息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案涉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即“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至于利息标准,本院将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川B*****号锐志丰田轿车享有抵押权的诉请,因原、被告以案涉车辆抵押担保借款,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但物权法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案涉抵押权在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已设立,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所有的川B*****锐志丰田轿车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董金富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并承担该款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3500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计息、50000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川B*****锐志丰田轿车享有抵押权,但其行使抵押权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刘泽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人民陪审员 张远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馨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