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庞吉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仉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并过门同居生活,2007年6月23日生一男孩曹某甲,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和睦相处,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仉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