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邯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丁村乡卢寨行政村后张庄001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忽大意,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至桐义线67KM+300M浦江县方门村路口右转时,与非机动车道内顾怀荣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某等人受伤、顾怀荣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顾怀荣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伤势构成轻伤。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张某与顾怀荣家属、陈勤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顾怀荣家属、陈某等人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吴某甲、顾某甲、谭某、吴某乙、顾某乙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表、死亡记录、手术记录单;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收款收据;银木牌助力车出厂合格证;交通事故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登记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接处警记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自首证明、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忽大意,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