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929号原告:朱某某,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又名蒋永华,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洁,临泉县迎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劲辉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3日生育一男孩蒋某乙,2003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孩蒋某丙静。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2011年曾向法庭提出和被告离婚,后撤诉,现未和好,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婚生子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蒋某丙静由原告抚养。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保证书一份,据以表明蒋某甲表示不再打骂朱某某;4、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02580号民事裁定书,据以表明原告朱某某曾提出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13日生育一男孩蒋某乙,2003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孩蒋某丙静。2011年8月31日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并撤诉。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且生有一子一女。原告称与被告无感情基础的事实无证据相印证,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